沃友們好久不見🥺✨
還記得W律師去年有分享
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民事裁定
推翻了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及67年4月25日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
認為「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,對於託運人、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。」
經過一年間的發酵✍🏻
果然如同W律師的預測
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民事裁定
逐漸影響了其他背面條款的效力
原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民事裁定
僅在論述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中「準據法」約款之有效性
而今年最高法院將此一見解套用於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中「管轄權」約款
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認為🚢
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:「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,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」,係規範涉外載貨證券事件之管轄權,使當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於我國法院訴訟,非謂當事人不得以合意排除。系爭載貨證券條款既成立由英國倫敦高等法院專屬管轄之合意,我國法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。
在如此脈絡及邏輯下
是否持續影響其他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效力
或是擴大載貨證券其他背面條款有效化
W律師認為是非常有可能的
老話一句👨🏻💻
所以以後拿到載貨證券後
別傻傻地都不看背面那些小小字的英文條款
可能會嚴重影響託運人的權益喔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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